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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正常投资还是受贿犯罪?

来源:海宁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5-11 15:33

【基本案情】

甲某,中共党员,海宁市某国有房产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甲某接受一油漆供应商乙某的提议,以投资入股油漆生意为名将5万元交予乙某,而后连续三年每年获取所谓投资分红2万元,共6万元,于2017年拿回本金。期间,乙某陆续承接了该房产公司的部分油漆项目。甲某还有其他受贿犯罪行为,2021年3月16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其中认定上述投资分红为名的受贿款6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对甲某以投资的名义从乙某处获取收益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属正常投资合作,不构成违纪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了廉洁纪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是以投资之名,行受贿之实,涉嫌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这类打着“合作投资”幌子进行受贿的情形近年来并不少见。他隐蔽性更强,易与违规经商相混淆,成为少数党员、干部规避法律制裁的过墙梯、掩盖权钱交易的遮羞布。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一)甲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乙某谋取了利益。甲某作为国有房产公司的总经理,在其公司项目招投标时,将乙某经营的油漆品牌安排在招标目录内,并利用甲方的地位优势,使乙某顺利承接到了该房产公司的多个项目,几年间的工程总量达五六百万。乙某向办案人员提到“这些年做得最多的就是甲某公司的项目”,甲某则供述称“可以说乙某的生意能一步步做大也离不开我的帮助。”

(二)甲某在投资中以权获取财物的主观目的明确。乙某一开始就是为了承揽业务而特地与甲某结识,因担心刚认识就送钱甲某会拒绝,便想出更容易让人接受的所谓投资的形式,而后给予固定高额回报。甲某则供述称,“所谓‘投资’只不过是一个幌子,说白了是乙某为搞好关系而送的钱,两人实际上是心照不宣,让送钱看上去像是合法的。”可见双方对于收送钱财都有明确的认知,行受贿双方的主观目的都十分明确。

(三)甲某与乙某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合作投资行为。正常的合作投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合作方应按投资比例享有股份,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投资风险。甲某作为房产公司的总经理,与承接房产项目油漆业务的乙某之间具有职权制约关系,本质上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投资是依附于职权而存在。真实情况是,乙某并不缺少甲某投资的5万元钱,而双方除口头约定投资入股外,并无书面的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投资金额、所占份额、投资风险及收益等,且事实上这5万元每年也无法产生2万元的收益。可见,双方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合作,5万元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款,其作用在于掩人耳目,甲某每年收取的2万元也并非经营利润,而是受贿数额。

综上可知:请托人为进行利益输送,在不缺乏资金或有更为便利的融资渠道的情况下,让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少量投资,且不让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承担市场风险,进而不断分红给国家工作人员,其目的在于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反映国家工作人员投资是假,受贿是真。

【执纪者说】

在将“合作投资”掩盖真实利益输送的犯罪情形下,“投资分红”仅仅是掩饰“贿赂款”的“遮羞布”而已。由于其不符合“合作投资”认定受贿的适用情形,因此,不必考虑领导干部自有资金出资的应得利润,直接将分红为名的所得好处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最为恰当。


来源: 海宁市纪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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