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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股改后个人持有股份,还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吗?

来源:桐乡市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4-26 14:38

相关案例

2014年5月起,甲某受桐乡市某国有A公司委派任该公司下属企业B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7年8月,B公司因上市需要进行股改,此时甲某辞去公职身份,竞得了B公司8%的股份。在B公司股改完成后,甲某在B公司的职务没有发生变化,继续任国有控股公司B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20年5月,甲某因任职期间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B公司股改前,甲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疑义。那么,在公司股改后,甲某的身份该如何认定呢?

一种观点认为,甲某在B公司股改时辞去公职,购买了B公司股份,成为了B公司股东,已经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其在B公司股改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某在B公司股改后依然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公司股改前后收受贿赂的行为不需要分别进行评价,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按照该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行为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行为人职务任命形式;三是行为人从事工作性质。

甲某受国有A公司委派担任B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等活动。在B公司股改后,桐乡市人民政府作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以各种形式批准了甲某在身份转换后继续担任B公司高管,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可见,其股改前和股改后的职务具有连续性。实际上,B公司股改后的甲某具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他在B公司占有股份,是公司股东;另一方面,他又是A公司委派到B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

甲某在B公司股改后担任公司的董事、副总,分管工程建设和招投标工作,其负有对B公司内A公司所占股权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系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且甲某的薪酬亦参照《桐乡市市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因此,甲某的身份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B公司持有个人股份,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执纪者说

对国有控股公司等“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来说,只有经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后,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工作的,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大多数从事技术性、事务性、劳务性等非公务性质的工作的,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从事公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最本质的特征,至于是否属于事业编、企业编等在编人员,并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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