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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篇

普通老板怎么犯了贪污罪?

来源:嘉善县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3-01 19:00

很多人认为,贪污罪是公职人员才会触犯的罪名,和普通群众并无关系。没错,正常情况下,私企老板并不属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


但是,请看以下案例——


真实案例


崔某、李某、钟某均为嘉善县A镇B村工业园区内某管桩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钟某还系B村党总支书记。2015 年,A镇对B村工业园区进行整治,B村承担协助镇政府做好腾退政策宣传、企业资产摸底、配合评估、腾退款发放等工作。崔某、李某遂与钟某共谋,从其他公司租赁管桩模具冒充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利用钟某协助企业腾退的职务便利最终多骗取政府腾退款20余万元,三人按约定进行了分赃。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崔某、李某均系私企老板,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骗取腾退款分赃的形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崔某、李某与钟某相互勾结,利用钟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腾退补偿款,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01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17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先后以贪污罪分别对钟某及崔某、李某判处了刑罚。


钟某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协助政府从事相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那么问题来了,私企老板崔某、李某不是监察对象,为何也犯了贪污罪?


释纪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崔某、李某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够单独构成贪污犯罪,但二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钟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通过钟某职务上的便利实现三人的预期目的。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三人均系明知而为,其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来说:


崔某、李某、钟某具有共同的贪污故意。三人经商议形成合谋,通过借用其他公司的管桩模具混作自己公司资产进行评估,骗取腾退补偿款,犯罪的对象直接指向政府财政资金,因此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崔某、李某、钟某实施了共同的贪污行为。三人为骗取政府腾退补偿款,进行了分工合作。首先,钟某负责联系其他公司租借管桩模具,崔某负责联系运输公司进行运输,李某负责带领运输公司进行装运。其次,钟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联系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最终按评估结果获得腾退补偿款。三人分工合作,且钟某的职务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钟某的职务便利贯穿本案整个犯罪过程。首先,本案中正是由于钟某在腾退过程中协助政府从事资产摸底、配合评估等相关工作,有着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因而三人产生了弄虚作假,骗取腾退款的犯罪故意。其次,犯罪过程中三人虽有分工合作,但只有钟某的职务行为对整个犯罪完成有着不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再次,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因为钟某的职务便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私企老板虽不属于公职人员,但依据《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并且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可以按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此崔某、李某二人理应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纪者说

对个别老板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不正当经济情况,应结合具体犯意沟通、各自付诸的行为及参与的程度来具体分析,以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使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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