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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篇

领导干部向他人兜售假茅台,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来源:秀洲区纪委审理室  发布时间:2021-01-11 09:00

  相关案例

  张某某,2012年至2017年任A镇副镇长,分管城镇建设。2013年至2017年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某(个体经营者,和张某某合伙投资)以向三家工程公司负责人兜售所谓“年份茅台”的形式索要贿赂300余万元。经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在张某某担任A镇副镇长期间,赵某等三人所在工程公司均获得其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和帮助。尽管赵某等人对购买的所谓“年份茅台”真假有所怀疑且通过询问正规商家确认为假酒,但均未提出退款退货。另查明,李某某在某购物平台购进“年份茅台”的成本价格远低于其向三家工程公司的售卖价格。经鉴定,所谓“年份茅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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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意见

  本案张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无疑,但对是否应在受贿犯罪总额中扣除“年份茅台”的进货成本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年份茅台”本身确有价值,参照低价购房等司法实践,应当将“年份茅台”的进货成本在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年份茅台”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不应将其进货成本在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犯罪主观方面考虑:

  张某某、李某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有明确的认知,也认识到假酒购置的成本与销售的价格存在巨大的差距,但在权力的“护身符”下仍无所顾忌,明目张胆地向三家工程公司兜售。与此同时,作为行贿方的三家工程公司即便对购买的“年份茅台”真假存疑,但其购买的最终意图是对张某某过往关照行为的回报,故“茅台”真假与否已不重要,张某某的满意才是行贿人的追求。可见,茅台销售是幌,双方你情我愿权钱交易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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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犯罪客观方面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具有正常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禁止作为商品进行流通。“年份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具有价值,根据法律规定禁止作为商品进行流通。且由于这些假酒的成本与实际索贿的金额相比差距巨大,显系受贿犯罪的载体,在作案过程中起到犯罪工具的作用,因此不应将其进货成本在受贿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执纪者说

  利用职务之便以销售商品的形式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贿赂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这不同于建立在公平自愿合意的原则基础之上的正常市场买卖关系,是以外在的“正常交易”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实践过程中会遇到其他类似的房产、车辆、字画等进行交易的情况,计算数额时要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购买价格、鉴定价格、市场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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