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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篇

套取公款“发福利”也是私分国有资产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26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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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甲某利用全面负责A市文化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文化馆党支部副书记乙某在负责该市文化馆新馆艺术走廊、过道、墙面装饰项目过程中,通过虚列项目支出等方式侵吞财政资金,并将侵吞的8万余元以单位慰问费等名义私分给文化馆工作人员,后被巡审联动发现。





分歧意见


案发后,对两人套取公款用于发放福利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家财政款项进行分配,应认定为贪污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套取的款项以补贴款的名义发放给单位工作人员经过集体决策,这属于违规发放津补贴的违纪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某、乙某将套取的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工作人员,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释纪说法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上述行为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理由如下:


一、从意志行为方式来看

共同贪污体现在共谋后产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并在此犯意支配下实施共同贪污行为,虽系共同犯罪,本质上仍是个别人意志的体现。私分国有资产和违规发放津补贴通常是一种集体行为,强调以单位的名义,体现单位的意志,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或集体谋利的目的。


二、从公开状态与否来看

共同贪污是少数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为掩盖贪污事实通常在行为方式上是秘密进行,比如使公共财物难以在账目上反映出来。而私分国有资产和违规发放津补贴的行为在单位内部一般以一种公开或半公开的状态呈现,比如公开造表发放给相关人员,通常情况下有明细账目备查。


三、从资金来源性质来看

如果单位对相关资金没有自主支配的权力、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虚构项目、伪造凭证等方式取得,或者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予以截留等,后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分给个人,这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将合法占有、能自主支配的钱款,以补贴的名义发放给个人,虽然也对国有资产造成一定侵害,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津贴、补助。因此认定违规发放津补贴的违纪行为更为合适。


本案中,套取公款的共谋人员仅甲某、乙某二人,除此以外并无与其他文化馆工作人员进行意思联络。两人目的也十分明确,是为了给文化馆工作人员发放福利,并不是满足领导个人侵吞公款的意志,符合私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给单位成员谋取物质利益的特征。上述钱款通过虚列项目支出等方式侵吞的财政资金,显然并非单位可以自主支配的钱款。本案中的“慰问费”惠及了文化馆所有工作人员,发放时制作了发放清单,在单位内部可谓无秘密可言。


综上所述,甲某、乙某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两人私分累计金额未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结合两人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2018年8月,A市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甲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乙某留党察看二年,政务撤职处分。




执纪者说


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为了推动工作,往往会暗箱操作,使用公款给单位职工发放津补贴、奖励费用等。表面上看,为职工谋福利情有可原,看似与贪污私分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有较大区别,其实质上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犯。必须保持坚强的政治定力,有一起查一起,作风建设才能真正落地生根。





来源:平湖市纪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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