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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篇

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07 10:00

相关案例


杨某,2009年至2012年任甲县电力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材料科科长,负责经营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务。2011年5月,杨某伙同个体经营者邱某将电力公司99.235吨电解铜出售后,将226万余元的货款用于营利活动,直至2014年5月方将货款归还至公司账上。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挪用的不是公款,也不是特定公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电解铜是商品,可以在流通领域变价,并且杨某从挪用行为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电解铜的变价款,最终杨某使用的也是电解铜的变价款,而非电解铜。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释纪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显然,上述案例中的涉案物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公物,那么是否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公款”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三:

第一,公物一旦进入市场经济中便成为商品。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个基本属性。区分行为人是挪用公物还是挪用公款,必须与商品的属性联系起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那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物,反之,如果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即构成挪用公款。可见,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使用的行为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

第二,单纯的挪用公物行为是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物品,擅自归自己使用,超过一定期限未归还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案发时往往还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相对较轻,一般可以违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公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就是指这种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应当理解为包括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价款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

第三,挪用公物予以变卖并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就是公物的价值,公物被挪用后,通过流通领域实现其价值,变现的款项又为行为人擅自使用。可以说,行为人挪用的公物已不是具有使用价值意义上的物,而是公物价值的载体。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卖,使公物转化为公款,且行为人最终也使用了该公款,本质上与挪用公款是一样的,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一切特征,故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回归本案,杨某从实施挪用行为时起,其追求的就不是电解铜的使用价值,而是这批电解铜的变卖价值,即226万余元的公款。后杨某将电解铜予以变卖,擅自将所得款项用于经营活动,可以说其行为完全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另一个案例吧:


高某系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该公司在对外经营中与其他公司发生债务,对方无力偿还后将一批机器设备交给该国有公司抵债。后高某私自将这批设备交给某私营企业使用并获取一定利益。案发后,相关设备归还该国有公司。

该案中,高某挪用行为的对象并非公款,而是国有公司的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也并非用于救灾抢险,因此属于非特定公物。高某的行为属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而应以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性质认定,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纪律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执纪者说


实践中,占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公物往往比较难以区分,应认真加以辨别。透过现象看清本质,有利于正确和充分运用党纪国法来严惩违纪、打击犯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恣意变卖,并擅自使用变卖价款而不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话,无异于放纵犯罪,也使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实际不复存在,有悖于立法本意。




来源:秀洲区纪委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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