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无障碍

第二十篇

村干部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31 18:00

日常生活中,说到受贿罪的主体,人们首先联想到的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中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村干部而言,在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行为的罪名认定,实践中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有发生,这在实务中又是如何区分的呢?


相关案例




冯某某,平湖市某村村民委原主任、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董事。2010年至2016年期间,冯某某利用负责村集体土地管理、土地租金收取等职务便利,为土地承包人某废品收购站负责人钮某某,土地承租人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土地承租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22万元。


2019年7月,冯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还涉及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释纪说法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冯某某的身份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我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从事的事项是政府事务还是村集体事务。政府事务必须通过行使国家所赋予的管理职能,为国家利益而完成的公共性事务;而集体事务,是在集体组织范围内为具体的单位、组织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内部性质的公共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的为村集体利益进行的管理工作,不能视为从事公务活动,该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的事项是否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村干部从事的事项是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还是属于村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如果是在村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的工作,则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的事项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归属于政府。如计划生育、代征、代缴税款等,最终利益归属政府,若是处理修桥筑路、建设村庄、土地收租等事务,利益归属村集体及村民,就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到本案,冯某某在担任村民委主任、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期间,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利用的是负责村集体土地管理、土地租金收取的职务便利,这些工作均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的职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上级党委、政府和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主要职能是对本村的集体资产进行自主经营管理。可见冯某某处理的村集体土地管理、土地租金收取等事项是属于村集体事务,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性质,所涉及的土地租金收益也不归属于政府。


因此,冯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村干部何种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属受贿呢?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4年,某县镇政府对A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并与某市政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为保证工程能够如期按质完工,镇里安排A村党支部书记夏某牵头负责政策处理和监督管理。后夏某找到该公司经理何某,以政策处理难度大、不好做为由,要求承包方送给他“好处费”。经何某介绍,施工老板彭某某同意夏某提出的条件,并承包了该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彭某某送给夏某现金共计5万元。


本案中,夏某受镇里安排负责工程项目的政策处理和监督管理,该事务显然不属于本村的集体事务,而是其协助镇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项目系镇政府立项,如期按质完工收益归属于政府。夏某在索取贿赂时正是利用了本人代替国家机关行使的管理职权,如果夏某不具有该工程项目的政策处理和监督管理权力,彭某某也不会答应给其回扣。


综上,夏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对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执纪者说】


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先确定其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这是先决条件;然后考虑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又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定能否以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平湖市纪委市监委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