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案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都是未出资入股、符合干股的形式要件,同样都未获得任何分红收益,那么两人能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受贿呢?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如下: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一中,甲的行为方式符合收受干股的情形,但乙和甲妻“合作投资”时股权分配情况并未通过股权转让登记,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甲妻真正拥有股东权利,其所受干股只是两人的内部约定。由于此时的股权分配不具有对外效力,在未分红的情况下,甲妻自然未取得财产权益,甲此时的受贿数额为零。
案例二中,丙持有房产公司30%的股份在公司成立时已登记确权,且5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并全部用于房产开发,因此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理由充分。此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丙从未作出退出股份的意思表示,其收受干股的犯罪行为已然既遂。其后转移股份并将房产公司注销的行为并不影响既遂的犯罪形态。丁代其缴纳的150万元注册金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总而言之
★ 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股份是“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的目的在于借助名义上的干股来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不在于名义上的干股本身,红利及其他收益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实质性财物,所以以干股分红为名义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当然,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对应价值,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自然不能作为受贿处理。
★ 当股权真实转让之后,股权因为具有了可流动性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因此可以成为“受贿罪”中所指的“财物”。此时虽然未能最终分红,但这已经不影响股权的财产性。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某方面的业务专家,为公司(企业)提供了专业技术服务,或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由此而获得的股份及红利不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但符合违规兼职取酬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仍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