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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

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财产权属很重要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7-13 13:00

监察法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具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从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来看,其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监察法》实施后,上述人员的两种管理行为均属于“履行公职”范畴,由监察机关管辖。在实践中,由于其所管理的财产性质不同,涉及到具体的职务犯罪类型需要准确把握。

【相关案例】


2009年至2010年,嘉兴市秀洲区A水果专业合作社承建了水果产业提升建设项目,国家补助资金400万元。项目结束后,除返还财政31万元外,尚余国家补助资金70余万元存放于A水果专业合作社账上。2010年至2013年,时任A镇农技服务中心主任、A水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采用虚增工程量、假造补助名目、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等手段,非法占有上述存放于A水果专业合作社的资金30余万元。


马某某的行为究竟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释纪说法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支配或经手的财产,按其性质或权属基本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村集体的自有财产,主要包括村办企业财产、村提留资金、土地补偿款、村办经济实体所获得的利润,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出售、承包、租赁所得等,这些财产通常属于村集体所有。  


另一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的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代为管理的财产。主要包括代为发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社会捐助款物,以及代征、代缴的税款等,这些财产归属于国家。


当犯罪对象是集体财产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犯罪对象是国家财产时,则认定为贪污罪。





本案中被马某某侵吞的财产来源于国家补助资金,在进入合作社账户之前仍属于公共财物,但当该笔资金进入合作社账户并由合作社保管至工程验收结束后,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公共财产属性已丧失。除返还财政的部分资金外,其余资金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已归属于合作社。这不同于行政拨付给有关单位,其所有权和监管职责仍属于国家的情形。


2020年1月,马某某因上述职务侵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执纪者说】


对村干部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进行界定,有利于在开展监察调查工作中更加准确地固定违纪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通常情况,在确定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的七项具体行为的前提下,要准确把握行为所指的财物性质,也就是属性究竟是 “国有”还是 “集体”。只有当公务行为与公共财产组成有机统一体时,才能认定为贪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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