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具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从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来看,其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监察法》实施后,上述人员的两种管理行为均属于“履行公职”范畴,由监察机关管辖。在实践中,由于其所管理的财产性质不同,涉及到具体的职务犯罪类型需要准确把握。
【相关案例】
2009年至2010年,嘉兴市秀洲区A水果专业合作社承建了水果产业提升建设项目,国家补助资金400万元。项目结束后,除返还财政31万元外,尚余国家补助资金70余万元存放于A水果专业合作社账上。2010年至2013年,时任A镇农技服务中心主任、A水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采用虚增工程量、假造补助名目、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等手段,非法占有上述存放于A水果专业合作社的资金30余万元。
马某某的行为究竟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执纪者说】
对村干部等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进行界定,有利于在开展监察调查工作中更加准确地固定违纪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通常情况,在确定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的七项具体行为的前提下,要准确把握行为所指的财物性质,也就是属性究竟是 “国有”还是 “集体”。只有当公务行为与公共财产组成有机统一体时,才能认定为贪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