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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这些情形可否认定为主动投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15 19:00

案件一

某甲,A市公安局原副局长,2019年下半年,某甲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A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某甲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除了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犯罪的有关问题。

案件二

某乙,A市科技局副局长,2019年,A市纪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某乙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关系密切,某乙出资80万购得该科创公司20%的股份,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活动。A市纪委采用谈话函询方式处置该问题线索。谈话函询期间,某乙如实交代了其购买上述公司股份的事实,还交代其仅出资40万元,剩余40万元未实际出资涉嫌受贿的情况。

案件三

某丙,A市地方海事局原局长,已退休两年。他得知A市纪委调阅了市地方海事局和他本人的相关资料后,匆匆从外地乘飞机赶到市纪委。但他没有如实交代举报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而是称因自己坚持工作原则才被反复举报,不存在违纪违法问题。



上述案例中的违纪三人,主动投案的具体情形各有不同,那么究竟是不是目前党纪国法视野下主动投案的“正确姿势”?今天,我们就来梳理一番。




【释纪说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为被审查调查人从轻或减轻处理提供了制度遵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亦规定了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是属于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主动投案就可以宽大处理呢?


我们认为,适用主动投案宽大处理政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时间性

主动投案一般应在被采取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措施前,即行为人的违纪违法问题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在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也视为主动投案。需要注意的是,在初核谈话、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期间,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二、自愿性

主动投案必须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即投案是自愿的,不是被强制的,否则就容易发生“投而不供”的情况。因此,对于主动投案后串供堵口、毁灭证据、供述时避重就轻等逃避审查调查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需要注意的是,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可以体现出主动投案的自愿性。


三、内容性

投案后需主动交代其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这是主动投案的本质要求。同时,其主动交代的内容必须包括主要事实。如果只交代次要问题,隐瞒主要违纪违法行为、只交代别人的违纪行为不交代本人的违纪行为、主动投案后又有潜逃等逃避审查调查行为的,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





由此可见,上述三个案例中:



某甲被留置后能及时醒悟,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滥用职权犯罪的问题,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属于主动交代,可以依纪依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某乙在纪委谈话函询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问题,符合主动投案制度的创设初衷,应视为主动投案。


某丙的行为表面看似主动投案,但实则并非真心悔过,而是抱有侥幸心理,避重就轻,未如实交代问题,不符合主动投案从轻处理的条件。





执纪者说

违纪违法党员干部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不仅有利于及时查处问题、节约办案成本,更在于能够使纪检监察机关充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违法党员干部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同时,涉嫌犯罪主动投案符合自首情节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由司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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