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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你以为是放贷,其实是受贿!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6-08 17:00

  “晓曼说纪”第三篇探讨了党员干部民间借贷问题,对其中的纪法界限进行了梳理。在近几年查办的案件中,公职人员以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形式收受贿赂的情况屡见不鲜。今天,我们就解剖麻雀,捋一捋“高息受贿”的前世今生。


基本案情


  某甲系某区司法机关部门负责人,他利用办案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某公司董事长某乙在案件处理方面谋取利益。期间,某甲在明知某乙可以从银行获得贷款的情况下(实际上某乙在银行有贷款,年利率为8%),仍主动提出借给某乙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一年后某甲收到“借款利息”15万元。


对某甲行为的定性,有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高息放贷年利率没有超过36%,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系以高息借贷为名的受贿,受贿数额应按照收取的利息15万元全额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扣除某乙在此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8%,认定其受贿11万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扣除24%的银行利率,认定其受贿3万元。



评析意见


※ 关于某甲行为的定性方面,究竟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以高息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我们认为:


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地位平等,与借贷双方主体的职务、身份无关。而在高息借贷型受贿中,出借人为国家公职人员,借款人为其管理服务对象,其中关键之处在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借款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某乙是某甲的管理服务对象,且某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乙谋取利益。双方之间高息借贷关系直接依附于某甲的职权,这也实际说明为什么某乙虽然有银行贷款这种相对低息获取贷款的正常途径,但其仍自愿多支付利息,这实际上是对某甲为其提供帮助的变相回报。



结 论



由于公权力因素的存在,而是以借贷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 某甲的行为系以高息借贷为名的受贿无疑。


 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方面,究竟是全额认定还是部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们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实践中,有人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受贿数额应一律扣除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够实事求是。上述规定保护的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保护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借贷行为,若对不超过24%的年利率进行民法保护,对超过24%的年利率进行刑事追究,不符合对一个法律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刑法原则,不利于厘清职务违纪违法的边界。 



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应当如下:


◎若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仍主动提出高息借款给他人,则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收到的所有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若查明借款人客观上确有借款需要的,则以借款人支付正常借款的最高利息作为标准来认定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有无超过正常利率,有明显差额的,认定为受贿;没有差额或者差额很小的,不认定为受贿。


  结 论



上述案例中某甲的行为符合第三种情形,受贿数额为11万元。



  执纪者说

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行受贿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隐蔽,直接收取现金的形式减少,更多的是通过间接方式收受贿赂。如收受干股、以借为名,开办公司投资名义等,高息借贷型受贿也是其中的一种。但无论受贿形态如何变化,本质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权钱交易”。身为公职人员,断不可有贪腐之念,更不能存侥幸心理。否则一旦触犯法律,必将锒铛入狱,“血本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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